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烏汝璽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烏汝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16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8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地檢署通知於100年5月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26日均未到庭繳納,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烏汝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7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8月16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千元,並於100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次查,受刑人烏汝璽住所地為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淮子埔46巷6之4號,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00年5月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7月26日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事項,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該署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本院依卷附之聯絡電話通知受刑人,請受話人代為轉達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受刑人亦不聞不問,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顯見受刑人對緩刑諭知之負擔要無履行之意,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明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對法院判決內容,未加關心,難認其有所悔悟,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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