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0年2月21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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