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THIPHUO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次以外勞身份合法入境後,竟自雇主處逃逸,而遭我移民單位遣返,本次竟又偷渡入境,此除造成我國控管外國人入出境之漏洞外,並可能造成我國蒙受人口販運性剝削或勞力剝削之惡名而遭國際譴責,然考量並無證據顯顯被告此次入境我國從事非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被告甲○○○○○
(越南籍,中文譯名: 魏氏芳 )女31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現於內政
部移民署桃園區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順利來臺工作,竟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先自越南某不詳地點搭乘漁船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於108年3月4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搭乘漁船,復於108年3月6日某不詳時間,自臺灣地區高雄市沿海地區某不詳地點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8年4月13日21時40許,因遭民眾報警,為警帶往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區專勤隊查證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個別查詢及列印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