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楊昌恒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該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雖均屬酒駕案件,彼此罪質相當,然前案之吐氣酒精濃度較本案為高,本案並無犯行有顯著加重的情形,併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四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已知悉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又再犯本件情節相同之酒後騎乘機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不能安全駕駛前案,尚有於102年1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的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兩次不能安全駕駛,歷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3、4月,本院認為不宜於本案給予過低之刑度,方能督促其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又斟酌其年齡、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啤酒,偵卷第5頁背面)、駕駛車種(自小貨車)、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37,500元至54,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被告楊昌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恒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08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果菜批發市場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市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台65下匝道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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