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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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陸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補充為「詎其猶未見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8年3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向 丁宗翔 (綽號 小丁 )購買過6次甲基安非他命,前面3次時間在107年6月至12月間,地點都是在丁宗翔家外面的公園,最後一次是108年3月5日17時許,地點同上,6次都是以1公克新臺幣2,500元買1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然該毒品上游丁宗翔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上游前,警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卷附之通訊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32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丁宗翔提供毒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
6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黃俊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6)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在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1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51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因驗餘用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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