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輝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08年6月18日晚間」應補充為「於108年6月18日晚間10時」、第5行「仍於翌(19)日上午駕駛」應補充為「仍於翌(19)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紙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王輝鴻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9月後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復參酌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前科,有上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卻再犯本案,所為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且其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更不得再駕駛機車上路,遑論酒後駕車,被告本次所為,理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時間短暫,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87號被告王輝鴻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鴻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最後1次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1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翌(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經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輝鴻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