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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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宥均受刑人即被告林潭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108年度執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宥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
123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執聲沒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臺北地檢署通知函(見執聲沒卷第6頁背面),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執聲沒卷第13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4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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