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73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2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06年6月5日,另具狀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23號事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因該聲請,與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22號裁定駁回之訴訟救助聲請,係對同一抗告事件所為,抗告人再次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亦併此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