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即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十四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萬元,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並提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更名核准函影本1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