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傑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廖文彬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趙秀銘 原為男女朋友,乙○○常於酒後對趙秀銘施暴,2人感情因此生有嫌隙。民國98年10月25日中午,趙秀銘前往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村○○路○號之「無極麒麟太子宮」,幫忙籌備神明壽誕事宜,而於同日13時21分起,與乙○○使用行動電話頻繁相互傳送簡訊及電話聯絡,惟因乙○○於電話中聽聞他人稱呼其為「小狼狗」而心生不滿,遂與趙秀銘發生爭執。乙○○為帶回趙秀銘,但得知「無極麒麟太子宮」內有多人在場,即與丁○○聯絡,復由丁○○輾轉聯絡少年張○輝、張○汎、鄧○(以上3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諭知少年張○輝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少年張○汎、鄧○均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無極麒麟太子宮」助陣,乙○○並攜帶CO2長槍2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前去壯大聲勢。至98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乙○○欲將趙秀銘帶離「無極麒麟太子宮」,因趙秀銘不肯,乙○○即與丁○○、張○輝、張○汎、鄧○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趙秀銘之反對,由乙○○命丁○○等人將趙秀銘強押上車。渠等分工方式為:乙○○負責駕駛車輛,張○汎負責開車門,丁○○、張○輝、鄧○則下手扣住趙秀銘之頭部、脖子及拉住趙秀銘之身體、手,而將趙秀銘強行押入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旋由張○輝、鄧○分別乘坐在趙秀銘之左右兩側,避免趙秀銘逃脫,而剝奪趙秀銘之行動自由。乙○○即將車子開往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舊宅,丁○○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惟張○汎則於中途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嗣乙○○駕駛車輛先抵達其舊宅,並與張○輝、鄧○合力將趙秀銘帶入屋內後,丁○○隨即抵達,在場之人即一同在屋內飲用高梁酒,後乙○○便請丁○○、張○輝、鄧○等3人離開,並給予每人新臺幣1000元作為報酬。
二、待丁○○、張○輝、鄧○等3人離開後,乙○○與趙秀銘2人獨處在乙○○舊宅後方之右側房間內(以面向乙○○舊宅之方位論之,以下亦同),2人又因上開「小狼狗」話題發生爭吵,乙○○於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以不明方式使趙秀銘倒臥在房間木質地板上,再徒手抓起趙秀銘頭顱,猛力使其頭顱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撞擊木質地板數下,致趙秀銘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頭部受傷嚴重,房間木質地板上並留有大量血跡,惟乙○○並未立即將趙秀銘立即送醫,反而自行入睡,待同日數小時後,趙秀銘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並併發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
三、乙○○於同日上午10時或11時許醒來後,發現趙秀銘已死亡,為免事跡敗露,明知將屍體放入垃圾桶並灌入水泥,將造成屍體損壞,竟另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趙秀銘身上印有「無極麒麟太子宮」字樣之衣褲全部褪去後,將趙秀銘裝入自備之棉被套內,再以2個黑色大塑膠袋包裹在外,並以繩子拴綁,而將趙秀銘放在舊宅後方左側房間內之衣櫃內。迄至98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為98年11月1日),乙○○聯絡丁○○(無證據證明丁○○知情或參與殺人、損壞及遺棄屍體犯行)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彰興商行」內,購買橘色大型垃圾桶2個,又前往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五金建材行」,購買水泥1包,乙○○即將垃圾桶及水泥藏放在其舊宅。於98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乙○○復前往位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即開回其舊宅,途中並在路邊舀取些許沙子一併攜回。待準備就緒後,乙○○先將裝有趙秀銘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放入上開橘色大型垃圾桶內,再以水泥攪拌沙子後,倒入垃圾桶內,旋將垃圾桶之桶蓋蓋上,乙○○復在垃圾桶及桶蓋上打洞,穿入鐵絲加以拴綁固定,而將趙秀銘屍體加以損壞。然乙○○見垃圾桶之顏色太過顯眼,遂再以綠色噴漆將垃圾桶之桶身及桶蓋均噴為綠色,以避免遭人發現。之後,乙○○將裝有趙秀銘屍體之垃圾桶,藏放在其舊宅某處角落,待桶內水泥凝固及噴漆晾乾後,即於98年11月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搬運裝有趙秀銘屍體之垃圾桶,前往苗栗縣○○鎮○○里○道臺3線公路北上至苗52縣道00000000000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下行約300公尺處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將裝有趙秀銘屍體之垃圾桶從山邊懸崖上往下丟棄。乙○○完成遺棄屍體後,在本案未查覺前,旋於98年11月6日,逃往中國大陸地區藏匿。嗣因趙秀銘之家屬聯絡不上趙秀銘,又遍尋不著,於98年11月7日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8年11月30日將丁○○、張○輝、張○汎、鄧○等4人拘提到案;復透過兩岸司法互助模式,經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尋獲乙○○,於99年5月12日為警逮捕解送回臺;而乙○○遲至99年7月14日,始供出上開棄屍地點,而為警於99年7月15日,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趙秀銘之遺骸及垃圾桶底座碎片1個、粉紅色棉被套1件及黑色塑膠袋碎片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報請及趙秀銘之家屬戊○○、己○○、庚○○、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丁○○、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
2.少年張○輝、張○汎、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與被告乙○○、丁○○共犯妨害自由犯行之證述。
3.證人 葉慧玲 、 余來成 、 梁文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目睹被告乙○○夥同男性友人到「無極麒麟太子宮」找被害人趙秀銘,被害人不願隨同離開,乙○○及其友人即動手將被害人押上車等語明確在卷。另證人即被告乙○○之父甲○○警詢及偵訊亦均證稱於98年10月26日凌晨被害人曾打電話向其等投訴被告乙○○又去找她吵架等語。
4.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份,可證被告乙○○與被害人於98年10月25日有密集通聯紀錄,足認被告乙○○之所以邀集被告丁○○等人前往「無極麒麟太子宮」,係因被告乙○○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早已事先預謀要強行押走被害人,已臻明確。
5.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丁○○2人就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犯殺人罪部分:
1.被害人所受外傷之傷勢為:「1.左肋骨有骨折折斷裂痕。2.右脛骨遠端近骨髁區有斷裂狀,並有2.5乘1.5公分三角形骨頭碎片痕並於裹屍之布料外尋得。3.左頭顱經剝離軟組織在左顳頂區有色澤增加及疑淤血狀約8乘6公分。4.鋸開顱骨有深褐色類血塊及腦髓組織存留於右顳、右側中、後腦窩區約200公克。」,於解剖時則發現:肋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及頭皮瘀傷出血,雖骨折無法確認為生前或死後傷,但在左顳頂骨區有殘留淤血痕及右中後腦窩區有血塊物存留,支持生前撞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研判顱內出血可導致嘔吐食物哽氣管、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呼吸衰竭後死亡。綜合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腦壓增高、嘔吐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解剖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1058號卷第8至10頁、第21至29頁及第37頁)。
2.經警將案發地點即被告乙○○所使用之起居室內組合式衣櫥下緣疑似血點採樣送鑑定結果,認:該血跡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不排除該DNA型別來源者為關係人辛○○、 葉金器 夫婦(即被害人趙秀銘父母)之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8%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該血跡應即為被害人所遺留之血跡。
3.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來去太子宮是因趙秀銘來電找我喝酒,因為我與趙秀銘通話時我有聽到電話旁邊有人在說:是不是你的小狼狗要過來。我問趙秀銘是誰在電話旁邊說話,趙秀銘說是 黑仔 ,我聽到後就很生氣,才找丁○○陪我一起過去,丁○○自己又找其他的少年一起過去。後來在舊家其他人都離開後,趙秀銘與我一起喝酒時就問我為何我帶那麼多人去太子宮做什麼,我問他黑仔為何罵我小狼狗,趙秀銘就罵我神經病,還說我不要做人,他還要做人,難道他要死給我看嗎」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於甲○○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方調閱你的通聯紀錄於98年10月26日01時42分44秒至98年10月26日03時17分46秒有7通和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該電話是誰所有?為何時常密切連絡?)0000-000000是趙秀銘所有,因為當時我兒子乙○○和趙秀銘吵架,有去后里找她麻煩(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是趙秀銘主動打電話找我,要我制止我兒子乙○○的行為」等語,及偵訊時證稱:「(問:乙○○與趙秀銘關係?)男女朋友,他們應該是分手了,趙秀銘有跟我說這件事。他們本來住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以前我兒子喝酒後會罵及打趙秀銘,我罵我兒子喝酒後,乙○○就去找 祖厝 即103號住,而趙秀銘繼續住在我家。約今年10月中旬,趙秀銘才搬離開我家,離家前,趙秀銘說不要跟乙○○在一起,她說乙○○常常喝酒在亂,她說她要跟他分手」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8年12月1日警詢、同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100年4月13日審理時均證稱:「(問:你之前說你要離開乙○○家時,乙○○還有交代你說他晚一點打電話給你時,叫你要報警,是否有此事?)應該有吧,我走時他有當面告訴我,等一下他會來電給我,我就去報警,因為被害人被通緝,應該是要我報警抓被害人」等情,足證被告乙○○早於98年10月25日下午與被害人通話後即已心生不滿,於隔日丁○○等3人欲離去時,本欲識其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再決定是否檢舉被害人通緝犯之身分,惟因丁○○等3人離去而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時,再因「小狼狗」一事再起爭執,而頓起殺人之意,其對被害人既早已心存不滿,則其殺人動機至臻明確。
4.再依被告乙○○於99年7月22日警詢、99年8月2日偵訊均供稱:被害人撞倒木櫃後倒下的地方,地板有血跡,血跡長約10公分,寬為5公分等語,於本院99年9月9日移審訊問時則供稱:「他(即被害人)就跌倒撞到我木製的櫃子,他就趴在木製地板上哭,我過去扶他起來時,看到地板上有流血,他起來時撐坐在地板上面一直流鼻血,我扶他坐好後,就去拿衛生紙摀住他的鼻子,幫他止血,後來又用兩條衛生紙塞住他的鼻孔幫他止血」等語,惟此與鑑定人即法醫師癸○○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問:依照被告當庭所述被害人受傷經過及把被害人移置到木櫃及把屍體裝入棉被套的情形,是否合理?)一般如果鼻子出血都是慢慢的流出來,不太可能一開始就會流成一攤血,沒有辦法排除是否有其他的傷,從解剖上來看,本件被害人的頭部傷勢看起來比較像是致命傷,一般這種傷可能是比較重大的挫傷才能夠造成。如是一般輕微的拉扯或被告所說的從後推,不太容易造成這種傷;如果單純撞到木櫃再跌落地板的話,因為木櫃可以緩衝被害人的撞擊力道,所以也不會造成這種傷;如果是頭部單純去撞到木櫃,撞擊力道可能也還不足以造成本件顱內出血的情形。另外一般顱內出血可能慢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造成死亡,這個過程可以經過4到6、甚至8個小時或更長的時間才會死亡,因為本件被害人顱骨沒有骨折,所以死亡時間可能拖比較久,所以被告剛才所說將屍體裝入棉被套的時間可能是被害人剛死亡沒多久,屍體的狀況還是柔軟,屍僵尚未形成,被告還可以將屍體裝入棉被套」等語嚴重不符,故被告乙○○始於本院100年5月25日審理時改稱:「被害人當時跌倒血跡沒那麼大,後來我攙扶被害人起來,他的手碰到血跡,把血跡抹開成長方形,才變那麼大範圍」等語,惟此亦與其之前所供已有不符。又被告乙○○於99年7月21日現場模擬時對警員供稱:「(員警:你們吵架的時候,他們其他人都在嗎?)不在,他們已經先回去了。(員警:全部都走了?)對。(員警:就剩你跟趙秀銘?)對。(員警:然後咧?)然後吵架的時候,我那時候我問她嘛,沒有,她問我,帶那麼多人去那個后里太子宮那邊找她是幹嘛?我說我過去是要找那個「黑ㄟ」(台語),在電話中的時候我聽到他說我是小狼狗嘛,然後我問趙秀銘有沒有這件事嘛,然後趙秀銘就說沒有,那時候我問趙秀銘,趙秀銘就不回答,然後我就推她,那時候...。(員警:在哪裡推?)在這邊。(員警:在這裡推?)那時候她站起來在這邊。(員警:本來他坐在這裡喝酒,你坐那邊,然後吵架以後,她站起來要跑,是不是?)不是,她站起來這邊,然後我在這邊,我就推她的肩膀,我問她,我叫她講,那「黑ㄟ」是不是有講我是小狼狗,然後後來趙秀銘就不講嘛,她罵我神經病,那時候我站這邊推她的時候,那時候她站這裡,然後本來這邊有1個櫃子嘛…(員警:然後,怎麼推?)沒有,她面向我,然後我就這樣子叫她講嘛,然後她那時候就要走嘛,她罵我神經病,她要走嘛,她就跨出來,然後我就這樣推她,推她的時候,她那時候就撞到這個衣櫃。(員警:衣櫃?)她就撞到這個衣櫃,然後倒...(員警:ㄚ,人是這樣子,怎麼可能會去正面去撞到衣櫃咧?是正面還是後面撞到衣櫃?)正面啊。(員警:她人站這樣?)沒有,她是這樣,她本來要走嘛,她本來要走的時候,我推她這裡嘛。(員警:把他推回去。)對。她本來就是跨步出來,本來要走了嘛,然後我就跟她推,推她肩膀後面這邊嘛,然後我就推她嘛,推她以後,她就撞到這個木製的櫃子。(員警:是前面撞到,還是後腦撞到?)前面。(員警:前面?)對。(員警:然後咧?)然後撞到木製櫃子的時候,她趴在這邊,她趴在這邊哭,然後趙秀銘趴在這邊哭的時候,然後我就走進來,我把她扶起來嘛,扶起來的時候,她那時候有流鼻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7日函文所附之現場模擬光碟及本院100年2月24日勘驗筆錄),惟其於99年8月30日偵訊筆錄時供稱:「(問:你跟趙秀銘扯扯時,是面對面嗎?)(被告請求與法警當庭表演與趙秀銘扯扯之情形)我跟他站的方向是對立的,他往門內拉,我往門外拉,後來我手放開,他就往門內跌倒,他去撞到櫃子。(問:趙秀銘身體何部位去撞到櫃子?)我沒有看到,但他鼻子有受傷。(問:你有聽到撞到櫃子聲音嗎?)有。聽到1聲。(問:除了趙秀銘鼻子受傷外,趙秀銘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受傷?)沒有」等語,於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和死者在我住處確實有搶安眠藥,當時拉扯死者有撞到木櫃,我有聽到二個聲音,第一個是他撞到木櫃的聲音,第二個是他倒在地上撞到和室地板的聲音,我扶他起來時只看到他的鼻子有流血」等語,於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時則供稱:「(問:對於上開你於當天現場模擬所述破案經過及方式,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害人有吃安眠藥,我在現場模擬時說被害人沒有吃安眠藥是錯誤的,當時我是與被害人在搶安眠藥時,有先在客廳及房間門口與被害人拉扯,我要搶安眠藥造成被害人跌倒,被害人當時要往房間的方向拉,我要往客廳的方向拉,我們兩人是面對面,後來我手放開後,我人轉向客廳方向,被害人就往後倒,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撞到木櫃,當我回頭看到他時,他已經趴在地上,我當時只有往前拉扯被害人的右手,我在模擬光碟所敘述拉扯過程應該要更正」等語,就其如何與被害人拉扯、被害人如何受傷等重要細節前後所供亦完全不符,況被告乙○○亦曾於99年7月14日及99年7月15日警詢時亦曾表示:「我押趙秀銘回我舊家那天,因為我和趙秀銘及其他朋友在舊家有喝很多酒,其他的友人先行離去,然後趙秀銘也要離開,我就起身關起我舊家和式的門時,夾到趙秀銘的手指(那隻手我忘記了)留了很多血」等語,亦與前述不符,則如被告乙○○所述趙秀銘是與其拉扯時不慎跌倒受傷乙節屬實,何以其對被害人受傷之經過說詞反覆,多所掩飾,若非趙秀銘倒臥在地係被告乙○○有意為之,何以如此。故被害人應係被告乙○○以不明方式致倒臥於木質地板上,應可認定。
5.又依被告乙○○於99年7月14日偵訊時曾供稱:「趙秀銘說要回去,他走出房間要開我舊家客廳的門,我把門大力關上,夾到他的手,後來趙秀銘去我房間拿衛生紙擦他手上流的血…我起來時有叫趙秀銘,趙秀銘叫不起來,沙發上有他吐的東西,我看他嘴巴也有吐的東西,我挖他的嘴巴,並且對他做人工呼吸,後來做了10分鐘後,發現他並沒有醒,當時我自己嚇一跳,不曉得如何處理,我便將他整個抱起來放在另1間房間的衣櫃內放,隔了2-3天,因之前趙秀銘有叫他朋友過來搬他的東西,我便將趙秀銘的東西搬到我房間放。我當時有漆我房間地板的油漆,原本是因為地板發霉,結果發現地板怎麼會有血,後來我就將油漆漆一漆」等語,惟其於99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到了26日上午11點左右,我就起來叫趙秀銘,叫不起來…我就把趙秀銘抱到我房間對面的房間裡面的木櫃子放,過了1小時後,我進去看趙秀銘,看他有沒有醒來,趙秀銘沒有醒來…我就把趙秀銘放回衣櫃,我就出來沙發上坐,想說趙秀銘朋友要過來拿他的東西,我就把趙秀銘留在和室地板的血跡拿布去擦,但擦不起來,我拿松香水去擦,擦不起來,我又拿橘色油漆去漆,漆完時,覺得怪怪的,又拿白色的水泥漆去漆」等語,於本院100年3月2日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在將被害人裝到棉被套約中午過後才去擦拭十公分乘以五公分的血跡,我用松香水擦拭,但也擦不起來,當天我就再用油漆刷了好幾層上去」等語,則就為何漆油漆及血跡發現情形所供亦有不符,而衡情一般人鼻子遭撞擊而流鼻血,或甚至手指夾到門縫時,血跡量通常不會很多,又倘如被告乙○○所供地板僅係存有被害人流鼻血後所留下至多長約10公分,寬為5公分之血跡為真,被告乙○○又何須大費周章重新以油漆粉刷大片木質地板數層,以企圖掩蓋血跡;且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案發現場進行勘查時,於被告乙○○所稱之木櫃上並未採集到任何血跡,反而在旁邊之塑膠衣櫥下緣採得被害人之血漬,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憑,而本案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出說明,該所函復略稱:「本案於顱骨並未發現明顯顱骨骨折,故較支持有鈍擊頭部致顱內出血之可能…頭部應受之撞擊力道研判若為徒手毆打一般尚無法造成顱骨之骨折,且徒手之鈍力亦不易造成顱骨骨折,但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另有可能為推倒地致頭部(鈍物)撞擊地面(推定為較軟面之地面),造成後續顱內出血之結果…依解剖所見血塊狀物質僅位於右單側之顳枕區,較無法研判有一處以上之撞擊點…『腦髓組織』研判為正常腦組織狀,因腐敗乾燥致呈固態無法準確計算『深褐色類血塊』之重量,其為披覆在顱骨內面,達無法準確測重量及推算流血量多少。一般若有20毫升以上即可造成腦壓增高、昏迷、中樞神經休克之結果…一般強力跌倒(如推倒)即有可能造成此類對撞傷之可能…若頭部撞擊木質地板房間,則符合強力倒地而顱骨無骨折之可能性,若在一般水泥地,則極可能造成顱骨骨折之結果」等語,有該所100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經鑑定人即法醫師癸○○於本院審理時鑑定稱:「(問:依照本件被害人腦部受傷情形,當時被害人顏面外觀情形可否看出傷勢及其位置?)這樣的傷勢應該可以看出被害人頭部有挫、裂傷,被害人受傷的位置我們懷疑是被害人左顳頂區較有可能有傷勢,這個我們在解剖時有看到顱骨表面有出血,大概接近左邊枕頂即後腦勺上方,這個部分應該是有頭髮覆蓋的地方…(問:按照這件頭部受傷情形,可否研判被害人當時應該是正面或後面撞擊?)比較像是後面撞擊,因為正面容易造成顏面骨折,本件沒有顏面骨折的情形…(問:你的鑑定報告上說被害人是左顳頂區有受傷,造成右側中後腦窩有出血,是否如此?)這是我們從解剖上看到的證據而有此結論,就是左邊被撞到導致右邊對撞出血。(問:本件被害人是左邊出血較多或是右邊?)右邊顱內出血較多,但左邊的皮下出血較深,所以研判是左邊受傷。(問:本件右邊顱內血塊是否有超過二十毫升以上?)有。(問:本件100年1月13日函覆內容既然無法計算,如何知道超過二十毫升以上?【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在外傷證據已經有記載重量約二百公克(約二百毫升),這大部分是指血塊,只是血塊上面會沾粘到一些腦髓組織,但大部分還是血塊,所以已經有超過二十毫升以上,而且本件是乾掉的狀況測量,但回溯過去應該只會超過該值。」等語明確,足證被害人確係因左邊枕頂即後腦勺上方有頭髮覆蓋的地方,遭受嚴重撞擊,始產生前述之「深褐色類血塊及腦髓組織存留於右顳、右側中、後腦窩區約200公克」之情形,並應在該左後腦勺上方流有相當多之血液無誤。而頭部部位本是人體重要器官,其因生前遭撞擊左顳頂區致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之可能性,亦符事理之常,況從被告乙○○事後大費周章損壞及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及事後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等情,足證本案顯係被告乙○○與被害人2人於其後獨處時,又因「小狼狗」一事發生爭吵,被告乙○○於盛怒之下,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以不明方式使趙秀銘倒臥在房間木質地板上,再徒手抓起被害人頭顱,猛力使其頭顱左後腦上方(左顳頂骨區)撞擊木質地板數下,致被害人產生右側顱內對撞傷出血,頭部受傷嚴重,而於房間木質地板上並留有大量血跡,並發生噴濺至旁邊之塑膠衣櫥下緣情形,而被告乙○○其後因以松香水擦拭,無法完全擦拭乾淨,且為免其後鑑識人員採證發現,始大費周章重新以油漆粉刷大片木質地板數層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殺人之犯行無誤,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被告乙○○犯損壞及遺棄屍體罪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足證其損壞及遺棄被害人屍體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 江政輝 、 陳俊旭 於警詢之證述,足證被告乙○○於98年10月31日,聯絡丁○○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彰興商行」內,購買橘色之大型垃圾桶2個,又前往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之「五金建材行」,購買水泥1包,及於98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節,復有長久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4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足證警方於99年7月15日,在苗栗縣○○鎮○○里○道臺3線公路北上至苗52縣道00000000000000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下行約300公尺處鯉魚潭水庫上游邊坡所尋獲之屍骨,確為被害人之遺骸,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
4.扣案之垃圾桶底座碎片1個、粉紅色棉被套1件、黑色塑膠袋碎片及前開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證被告乙○○確係以粉紅色棉被套、黑色塑膠袋層層包裹被害人後,將被害人裝入橘色大型垃圾桶,以水泥攪拌沙子後倒入垃圾桶內,並在垃圾桶及桶蓋上打洞,穿入鐵絲加以拴綁固定,再以綠色噴漆將垃圾桶之桶身及桶蓋噴上綠色等情。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就遺棄屍體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遺棄屍體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被告乙○○就殺人犯行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乙○○坦承有傷害致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被害人於98年10月26日凌晨,在伊舊家與伊嘔氣,當時被害人已喝得茫茫的,被害人就拿出之前送給伊之安眠藥作勢吞食,伊看見便過去搶被害人手上之安眠藥,在過程中雙方有拉扯,被害人就跌倒撞到房間(即被告乙○○舊家後方之右側房間)內的木製櫃子,撐坐在地板上,有流了約10公分乘以5公分之鼻血,伊就拿2團衛生紙塞住被害人的鼻孔幫忙止血,並扶被害人起身,當時有問被害人要不要給醫生看,被害人表示其尚在通緝中,不能被別人發現,後來伊就睡著了;到了上午11時許,伊起床後叫被害人,但叫不起來,伊發現被害人嘴巴裡有吐的東西,就將吐的東西挖出來,對被害人作人工呼吸,作了2次仍沒有反應,就將被害人抱至另1個房間(即被告乙○○舊家後方之左側房間)之木製櫃子內放置,過了約1個小時,又去看被害人有沒有醒,結果被害人已沒有呼吸及心跳,因為伊知道被害人被通緝中,怕報警的話警察會說伊窩藏人犯,還會說人死在伊這裡,說是伊害死他,所以就沒有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伊曾經在98年10月26日或27日的晚上11點到12點左右,將死者的屍體搬到伊自己的貨車上,但開車出去時有遇到石城派出所的巡邏車,所以伊又把車子倒回來,把死者的屍體丟下來,那時伊確定死者的頭是朝下,之後伊又把屍體搬回衣櫃,搬運過程中伊因手酸有把屍體丟下,所以可能因此有造成屍體其他的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之前供述趙秀銘有食用安眠
藥之情形不實在,因為伊心情很亂,就隨便講一個理由等語。另被告乙○○就安眠藥之來源,先於99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安眠藥是向1位綽號「 阿龍 」之人所購買等語,後於99年8月30日偵訊時又改稱:安眠藥是趙秀銘給伊的等語,顯見前後供述一再翻異。而鑑定人即法醫師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證稱:「安眠藥很可能因為死亡腐敗之後很容易被分解掉,所以檢驗報告檢驗不出來,但不能排除有服用安眠藥之可能性」等語,而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可能有食用安眠藥,然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表示:「送驗血塊腦漿及頭髮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殘留腦髓經毒物化學檢驗結果並無毒藥物反應」、「被告稱死者死亡前服用3顆安眠藥物與其藥量,縱使確有服用應亦未達明顯中毒、導致嘔吐之相關性」等情,堪認被害人縱有食用安眠藥,亦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毫無因果關係,且證人即被害人女兒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他(即被害人)住一起時,他睡不著時會有服用安眠藥的情形,這是95年的事情,後來我自己睡不著有問他有無安眠藥,他說他沒有安眠藥」等語,足證被害人其後已無再服用安眠藥入睡之情形,故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認被告乙○○前揭趙秀銘案發時食用3顆安眠藥,而與趙秀銘互相拉扯搶安眠藥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被告乙○○所辯因被害人就跌倒撞到房間內的木製櫃子,
撐坐在地板上,有流了約10公分乘以5公分之鼻血等語,惟依前所述,此部分係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雖辯稱於當日凌晨同案被告丁○○等人離去後,被害人因為喝醉酒,而跟其嘔氣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離開乙○○舊家當時,被害人的狀況如何?)我要走時被害人在上廁所,當時人都好好的,就是因為這樣我們才走的,不過當時被害人有喝一點酒,沒有到喝醉酒的程度,看起來很正常」等語,是被告乙○○企圖以被害人喝醉酒致嘔吐死亡等情事置辯,亦無足取。
㈢又被告乙○○雖辯稱:於扶被害人起身,當時有問被害人要
不要給醫生看,被害人表示其尚在通緝中,不能被別人發現等語,惟查,被害人如單純僅係流鼻血,即使量稍多而須就醫,惟該傷勢既非如槍傷或刀傷,而為一般日常人皆可能發生,則被害人於就醫時未顯現其他異常,醫院自無通報警方處理之必要,又被告乙○○另表示:因為伊知道被害人被通緝中,怕報警的話警察會說伊窩藏人犯,還會說人死在伊這裡,說是伊害死他,所以就沒有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等語,惟查,以被告乙○○已知可能被告懷疑害死被害人而言,足證被告明知可能被偵辦殺人罪嫌,而以殺人罪及窩藏人犯之刑度相比,被告乙○○如確未殺人,自應選擇較輕之刑度始符常理,且如未殺人,又何須事後大費周章損壞及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及事後潛逃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問:你之前說你要離開乙○○家時,乙○○還有交代你說他晚一點打電話給你時,叫你要報警,是否有此事?)應該有吧,我走時他有當面告訴我,等一下他會來電給我,我就去報警,因為被害人被通緝,應該是要我報警抓被害人」等情,足證被告乙○○早已起意報復被害人,故其上開所辯怕警察會說伊窩藏人犯等語,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乙○○所辯:在搬運被害人屍體時,因被害人屍體之
頭部朝下,在搬運過程中伊因為手酸有把被害人屍體丟下,所以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的傷害云云。惟此部分情節,不僅被告乙○○先前多次警詢、偵訊均未提及,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三):「一般死後遭撞擊,因死後心臟停止跳動,故應不會流血,較不易造成大片之深褐色類血塊留存之可能性。」,足認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勢,係生前所造成,而非如被告乙○○所辯稱係死後搬運屍體時始造成,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上訴人實施殺害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之,但原審綜合上訴人與被害人挾仇之遠因與近因,及其事先之揚言,臨時之窺伺,與事後之悄然返家各情節,本於推理作用,以認定上訴人為殺害被害人之正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及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時間,被告乙○○已坦承其於98年12月26日凌晨4點睡覺前,被害人尚未死亡,於早上11時許起來時即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嘴唇為紫色等語,核與鑑定人即法醫師癸○○之證詞:嘴唇為紫色應該可以判斷當時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相符,輔以本案現場並無外人侵入之痕跡,足認被告乙○○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丁○○與少年張○輝、張○汎、鄧○等5人間,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為遺棄屍體,而將被害人屍體放入垃圾桶並加入水泥,致損壞被害人屍體,其損壞、遺棄屍體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吸收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乙○○損壞屍體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遺棄屍體犯行,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丁○○為成年人,與少年張○輝、張○汎、鄧○等人共同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僅因與被害人
發生爭吵,竟邀集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主動呼朋引伴強押被害人,後被告乙○○更不念舊情痛下毒手,並將被害人灌漿棄置於山邊,而棄屍過程精心設計,顯然欲使被害人永不見天日,手段兇狠,情節非輕,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極為重大;且被告乙○○犯案後旋即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拒絕面對司法調查,遭逮捕解送回臺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仍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且直至99年7月14日,距案發時已長達8個多月,於警方借提在外時經家屬苦苦哀求及書立文件放棄民事求償,被告乙○○始供出棄屍地點,嗣後仍然一再飾詞狡辯等情,足認其惡性重大,犯後復未見悔意;至被告丁○○主動邀集多名少年強押被害人,手段非輕,招致被害人最後慘遭殺害,惟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改之心等情;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被告乙○○犯罪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蒞庭時雖對被告乙○○殺人部分具體求處死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最終仍供出被害人屍體所在,使被害人得以入土為安,雖其動機係因被害人家屬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權始為,惟此部分顯有違公序良俗,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應尚存有一絲良知,故本院認上開求處死刑過重,又被害人家屬雖質疑本案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另有其他共犯,且懷疑被害人死後有遭肢解屍體等情,惟經遍查全卷,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共犯,且鑑定人癸○○於本院審理亦鑑定稱:一般肢解屍體應該是分開來遺棄,但本件是放在一起,也沒有被肢解的痕跡,包括刀痕等語,故本院認被告乙○○僅係於將被害人屍體放入桶內造成屍體損壞,並無肢解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垃圾桶底座碎片1個、粉紅色棉被套1件及黑色塑膠袋
碎片等物品,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僅剩殘餘碎片,而失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等人雖於妨害自由時攜帶有CO2長槍2支,惟於實際押走被害人之過程中既未使用,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