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764號、第4087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補充更正為「出監付保護管束(同日入監執行上述拘役刑),迄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第17行「帳號密碼」更正為「序號密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認證註冊遊戲角色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補充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亦有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科刑處罰,然該等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已隔四年有餘,核與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成員作為註冊遊戲角色詐欺使用實際所得代價新臺幣500元,業據其偵訊時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6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
109年度偵字第40872號被告蘇英智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4年9月29日)、拘役40日確定;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仍不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29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GASH會員)簡訊認證碼通過會員認證,該男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網友見面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詐術,詐騙 楊承澔劉智翔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購買時間,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復以通訊軟體將該等GASH點數帳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入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楊承澔及劉智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承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劉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智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電話門號申辦遊戲點數會員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澔及劉智翔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GASH會員資料、附表編號1、2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楊承澔所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智翔所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GASH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供述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購買時間│金額│├──┼───┼─────┼────────────┼──────┤│1│楊承澔│109年3月1│⑴109年3月1日21時55分許│8筆交易金額││││日19時20│⑵同日21時56分許│均為5000元,││││分許│⑶同日21時56分許│合計4萬元│││││⑷同日21時57分許││││││⑸同日21時59分許││││││⑹同日21時59分許││││││⑺同日21時59分許││││││⑻同日22時5分許││├──┼───┼─────┼────────────┼──────┤│2│劉智翔│109年3月3│⑴109年3月3日22時5分許│6筆交易金額││││日19時許│⑵同日22時5分許│均為5000元,│││││⑶同日22時5分許│合計3萬元│││││⑷同日22時5分許││││││⑸同日22時6分許││││││⑹同日22時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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