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陳廷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69號被告 陳致廷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1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 吳廣忠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廣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併右側額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側額骨骨折、右側上頷骨骨折、左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吳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廣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