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2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97年11月17日送達生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94號提存書、97年10月22日雄院高民恩97司聲685字第49004號通知、97年度裁全字第3607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94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63號、97年度司聲字第685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