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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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游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94號、第10826號、第108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游霖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游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郭游霖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郭游霖所犯之如判決事實欄一、㈤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郭游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郭游霖所犯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8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鍾雅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