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陳惠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惠鈴因犯竊盜案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經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聲請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000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103年6月27日遷入後之戶籍所在地及103年6月27日遷入前之戶籍所在地傳喚,應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103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該2執行傳票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8月2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均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案,且迄未緝獲;此有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份、受刑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