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黃千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8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出上揭毒品,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重0.58公克),經送驗後,檢驗後淨重0.278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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