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29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6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聰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聰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2月11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
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復於
104年2月11日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於前述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應屬累犯。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中僅論及被告另案101年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未審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在本件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刑度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下,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依法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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