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芳具保人林昱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芳因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林昱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於102年1月10日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犯實體法罪名部分,103年7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103年7月30日確定。茲以該被告傳拘不到,顯已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國芳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林昱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1月10日刑事保證金收據無訛;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外,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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