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就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為宣示判決,並於同日裁定准予被告以五十萬元交保。然被告家中有年邁父親八十七歲,而被告被羈押有十一個多月,租住的地方無人幫被告收拾,另經濟也成問題,父親且多病,常要人陪看醫生,請鈞院同情被告處境,減少交保金額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十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次、轉讓禁藥一次及持有二級大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經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執己字第0九八0000七五八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從而,被告所為犯罪雖有部分因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然其餘犯罪部分既已確定,並已為執行,被告現自不屬本院羈押中。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