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70號抗告人巧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誼東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0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相對人誼東企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起訴狀記載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惟甲○○至遲自同年九月十八日起已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為正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發函令伊抄錄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伊無法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所命補正期間過短,伊於期間內補正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然錯誤,原法院應再命伊更正錯誤云云。惟抗告人於補正期間內雖具補正狀,惟狀內仍稱列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正確,顯無補正意思,而甲○○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已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此可隨時自經濟部網站有關公司資料中查詢得知,抗告人僅須向原法院陳報相對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即完成補正,無抄錄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必要,原法院審判長所命補正期間並未過短,抗告人既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其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