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吳季隆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如附表編號5及6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原名吳季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2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0號判決時與該判決內另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2罪,共4罪併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該判決另2罪因犯罪日期97年10月7日及97年10月8日均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3日之後,不符合與本案定執行刑),此有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所犯前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0號判決與該判決內另2件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2罪,併予定執行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2罪,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至9所示各罪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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