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