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壹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智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以竊盜多數輪胎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接連多次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前之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 許智翔 放置該處之輪胎,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紀
錄之素行,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許智翔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所得由警方尋獲發還輪胎6個等情,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權竊盜所得之輪胎20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輪胎(含輪框)14個,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智翔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輪胎(含輪框)6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張智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凌晨1時42分許、4時19分許、翌日(6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竊取許智翔放置該處之輪胎(含輪框)20個(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
嗣經許智翔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先辯稱:伊花費3,000元向一個曾經來伊田裡的阿伯購買輪胎,但是伊沒有證據證明伊有付3,000元給對方,現在也找不到這個阿伯,伊也沒有阿伯的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云云,後改稱:伊承認竊盜罪,伊記得沒有全部拿走等語。2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6張及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