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暹羅鱷標本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被告陳姿婷野生動物保育法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期滿,案內查扣之暹羅鱷標本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原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上開規定對於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題旨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上開規定之意旨仍應得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應為沒收,並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9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1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扣案之暹羅鱷標本1個,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告之瀕臨絕種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等情,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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