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韋廷選任辯護人歐苡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80號、第19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韋廷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韋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為應值非難,其有過失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 素行 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見112年度偵字第10180號卷第161頁),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旅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67號被告施韋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歐苡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韋廷於民國112年1月1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一段堤外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近百齡橋左岸088橋墩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文智 在上開地點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上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來往之車輛,致施韋廷閃避不及而撞擊謝文智,致謝文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3日1時50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 謝羅葉 、謝 陳麗雲 、 謝雅芬 、 謝雅貴 、 謝雅綺 、 謝仁松 及 謝仁桀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施韋廷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謝文智之事實。2告訴人謝仁松、謝雅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施韋廷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謝文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號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1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481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附亦會覆議亦件書(案號:11324)(1)被告施韋廷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謝文智之事實。(2)被告施韋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各1份被害人謝文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鄭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