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維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維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維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內所示各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同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6月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3月15日111年10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110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112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8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確定日期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9日(非實體判決)113年3月20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