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1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本欲通知救護單位,惟彼時,被告之子 張書婷 因高燒需送醫院,且在慌張之下,適一位被告之舊識 陳榮德 亦在現場目擊,故為爭取時間,被告有請陳榮德在現場先協助處理,而被告先將小孩送醫後,即會趕回現場。又被告因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且係娶越南國籍妻子 阮氏 美伶 ,所生之子張書婷僅一歲多,家境不佳。被告欲先給付六萬元,餘十四萬元按月給付一萬元,迄付清為止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女兒發燒就醫是在事故發生前一天。當時是要趕回去給女兒服藥,不是故意逃逸云云。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女兒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天,即已因發燒就醫,車禍發生時,當天無送醫。是被告上開所辯護其女兒發燒需送醫院之辯詞,即非可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榮德,證明被告先離開,欲送女兒就醫事,亦無必要。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肇事後逃逸,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威脅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九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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