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劉 昱佳 相對人 曾尚鏞
曾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與 李柏廷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9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尚鏞、曾煒婷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42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反面)。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不動產買賣瑕疵爭議,曾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108年8月21日發函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部辦事處、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各繳納鑑定費用130,680元、80,0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36、140、169、182、223、230),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曾尚鏞、曾煒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674元【計算式:(46342+130680+80000)×1/3=8567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