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鳴
劉驥王勝鴻李繼緯任崇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繼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任崇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及任崇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6日某時起至104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王勝鴻提供其所承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展鵬汽車修理廠」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2副、骰子1袋、牌尺1支、押注牌4張等器具為賭具,擔任上開賭博場所之負責人,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聚集賭博財物,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僱用張俊鳴擔任賭場荷官,即負責發送牌局、疊牌、清場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劉驥擔任賭場把風,即負責顧守門口、監看賭場所裝設之各監視器,察看有無警方前來查緝等工作;李繼緯、任崇德擔任賭場司機,即負責載送賭客進出賭場進行賭博等工作,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賭博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計算輸贏,並約定連續2次押注都中之莊家給付300元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王勝鴻。嗣於
104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王勝鴻提供上開處所聚集賭客 吳智明林家旺陳在志程詹秀英洪庭儒張楊明李燕葉志興張秀園 (以上9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所涉賭博財物部分,則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裁處)賭博財物及其餘在場之 邱煜庭王漢旗李昌協徐瑋澤 、蘇 劉淑梅李宜玲余奕宏沈香霖陳天奇吳東峰卓政義葉樹德 (以上1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及任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偵卷二第2至3頁、第
4至6頁)。
(二)證人吳智明、林家旺、陳在志、程詹秀英、洪庭儒、張楊明、李燕、葉志興、張秀園、邱煜庭、王漢旗、李昌協、徐瑋澤、 蘇劉淑梅 、李宜玲、余奕宏、沈香霖、陳天奇、吳東峰、卓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至136頁反面、第93至94頁反面、第87至89頁、第60至63頁、第150至151頁、第140至141頁、第67至68頁反面、第108至109頁反面、第82至83頁反面、第145至146頁反面、第98至99頁反面、第120至121頁反面、第55至56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第50至51頁反面、第103至
104頁反面、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30至131頁反面、第150至157頁反面、第113至115頁;偵卷三第30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7頁、第68至70頁、第78至80頁、第36至38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4至75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證人葉樹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1張(偵卷一第
161至167頁、第171至18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及任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自104年2月6日某時起至104年2月15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張俊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月(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8罪)、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劉驥前 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張俊鳴、劉驥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及任崇德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無足取,被告王勝鴻提供賭博場所、賭具並雇用被告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等人分工經營賭場,惡性較重,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 被告王勝鴻所開設之賭場經營時間尚短,而被告張俊鳴、劉驥、李繼緯及任崇德僅受僱於被告王勝鴻,犯罪所得均非甚鉅,並參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抽頭金118,900元則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王勝鴻所有,此據被告王勝鴻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及任崇德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賭資23,600元,為賭客林家旺、陳在志、程詹秀英、洪庭儒、張楊明、李燕等人所有之賭資,上開賭資應於前開賭客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於本案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場查獲之其餘現金810,900元,則分別為被告王勝鴻、張俊鳴、劉驥、李繼緯、任崇德及賭客洪庭儒、李燕、葉志興及其餘在場之王漢旗、李昌協、徐瑋澤、蘇劉淑梅、李宜玲、沈香霖、陳天奇、吳東峰、卓政義等人所有,且係自前開等人身上所查扣,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屬抽頭金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天九牌2副│├──┼───────────┤│2│骰子1袋│├──┼───────────┤│3│牌尺1支│├──┼───────────┤│4│押注牌4張│├──┼───────────┤│5│賭客名牌1袋│├──┼───────────┤│6│點鈔機3臺│├──┼───────────┤│7│監視鏡頭4支│├──┼───────────┤│8│監視錄影主機1臺│├──┼───────────┤│9│無線電4支│├──┼───────────┤│10│帳本1本│├──┼───────────┤│11│抽頭金新臺幣118,9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賭資新臺幣23,600元│├──┼───────────┤│2│現場查獲之其餘現金新臺│││幣810,9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0,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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