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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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吟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桃園市平鎮區清潔隊,甲○○則擔任該清潔隊之班長,乙○○因認為甲○○於工作上之管理不當,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該清潔隊辦公室內,當眾指稱「甲○○強姦我」等語,而指述遭甲○○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復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之居處內,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上網後,於不特定多數人亦得見聞之FACEBOOK網站上,以「陳孟」之名義,分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其遭甲○○強制性交之事,足以損害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 陳文枝黃鴻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清潔隊辦公室內,指述「甲○○強姦我」等語,該辦公室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就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節,亦不予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講的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104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出入之上開清潔隊辦公室內,指述「甲○○強姦我」等語,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人陳文枝及黃鴻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卷第3、4、40至45頁),並有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他卷第24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指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被告雖一再指稱係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然查,被告僅泛稱係
於103年間在上開清潔隊辦公室派工處之飲水機前方,遭告訴人強姦云云,然就其遭強制性交之細節均未能加以敘明,經追問詳情,竟回以每天都吃飯,難道會記得去年這時候吃什麼東西嗎云云,而迴避本院問題(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一般人若遭遇如此嚴重之犯行,衡情均會報警處理,並儘速前往驗傷保存證據,以求得對加害者施以制裁,惟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僅稱有告知該清潔隊之長官,而全無其他作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又一度稱其所指強姦係工作上之不當管理或欺壓云云(參他卷第42頁),並就是否記得事發後其所反映之長官為何人,亦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綜觀上情,自難認有被告所指稱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此事之存在。而被告既明知並無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事,卻接續於前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指述此情,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上開言論,甚屬灼然。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至明。
㈣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緊接之犯罪時間內,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而發表上開言論及文字,各次誹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亦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時、地發表上揭貶損告訴人評價之言論,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上開網站上,刊登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無與告訴人和解以尋求諒解之意,難認有何悔意,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發表時間│刊載內容│├──┼────┼───────────────────────────┤│1│104年7│「甲○○班長有沒有在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強姦乙○○,利用職│││月7日晚│權與政府機關官員與公務人員一起共組共謀策劃強姦,調配勞│││間7時25│工們指派工作,與政府人員(犯罪者們)一起犯罪強姦乙○○,│││分許│有多少人犯罪?一起策劃這一切犯罪,在犯罪者們將乙○○團││││團包圍,女性隊員立即一哄而散,只有一名女性隊員擔憂陳孟││││吟安全,是乙○○叫犯罪者放過那名女性隊員,而那天發生暴││││力、強姦,還有更可怕兇殘手段,有沒有殺人?...甲○○││││班長說要控告乙○○妨礙名譽…,乙○○不怕被告,就怕王文││││霖不告乙○○,甲○○有沒有強姦乙○○,是事實,乙○○等││││甲○○控告乙○○,一切就上法院釐清真相,...」│├──┼────┼───────────────────────────┤│2│104年7│「甲○○不知是攝影還是錄音?甲○○在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強│││月8日晚│姦乙○○,請問甲○○攝影還是錄音有何用處?不如召開記者│││間8時41│會說明,找甲○○手上握有強姦證據官員們,讓官員幫甲○○│││分許│背書,甲○○知道那些官員一輩子都可以被您掐著脖子過日子││││,幫甲○○跪著洗腳都還不夠,甲○○強姦乙○○,不只平鎮││││市公所清潔隊涉案,平鎮市公所也涉案,平鎮市到底是那個官││││員管轄的,發生如此重大強姦,涉案政府層級相當的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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