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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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玄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第522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玄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分裝吸管壹支(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分裝吸管壹支(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玄德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3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玄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謝玄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另曾於10
3年7月24日、同年月26日涉犯結夥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356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雖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①所示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前述①所示之罪刑既已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如上加重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商、業務」,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透明塑膠分裝吸管1支經警以試劑檢測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此除據被告於警詢承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顯見該支吸管係殘存有各該類毒品(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述明該支吸管係供舀取毒品俾便施用之旨,則管內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必為本次用剩之毒品,此再徵之其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用剩下的等語益明(見毒偵字第5226號卷第42頁),各類毒品復咸與所附著之透明塑膠分裝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於104年9月1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同年月2日中午12│謝玄德施用第二級毒││︵│晚間某時許,在桃│烤之方式,施用第│時40分許,在左址居│品,累犯,處有期徒││104│園市桃園區龍城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為警查獲。復經警│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年│街43巷14號3樓居│他命1次。│將之帶回採集尿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住內。││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算壹日。││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訴│於同年月2日上午│以摻入香菸之方式│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謝玄德施用第一級毒││字│8時許,在上址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確悉上情。│品,累犯,處有期徒││第│處內。│洛因1次。││刑柒月。││1912├────────┴────────┴─────────┴─────────┤│號│證據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902540│││13)。│├──┼────────┬────────┬─────────┬─────────┤│二│於104年10月30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同年11月1日上午│謝玄德施用第二級毒││︵│上午8時許,在停│烤之方式,施用第│9時55分許,在桃園│品,累犯,處有期徒││105│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市○○區○○路1000│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年│永安路路旁之8U-6│他命1次。│號前,因違規停車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420號小客車內。││警取締,警方並徵得│算壹日,扣案殘存海││訴│││同意檢視身攜及車內│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字│││物品,當場扣得其所│之透明塑膠分裝吸管││第│││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壹支(殘存海洛因及││247│││、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號│││且含有各該類毒品殘│無法稱重)沒收銷燬││︶│││渣之透明塑膠分裝吸│之。│││││管1支(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量├─────────┤││於104年10月31日│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微無法稱重),始查│謝玄德施用第一級毒│││上午某時許,在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悉上情。復經警將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園市桃園區某友人│洛因1次。│帶回採集尿液,送驗│柒月,扣案殘存海洛│││住處內。││結果亦確呈嗎啡、甲│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透明塑膠分裝吸管壹│││││命之陽性反應。│支(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2.扣案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分裝吸管1支(殘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