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威(原名林樹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樹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建富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樹威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2698-EH號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市○○區○○○○○道○號,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不慎與 陳婷芳 所駕駛之RAA-69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其未考取駕駛執照,為圖避免警方查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5公里處之中壢服務區內,冒用「李建富」之名義接受警方之詢問,使警方誤以為其係「李建富」本人,高樹威遂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警員所製作之102年2月2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李建富」之簽名,並使警員誤以為高樹威之姓名為「李建富」,乃以「李建富」之名義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復因高樹威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警員亦當場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當場對冒名「李建富」之高樹威送達該登記聯單及通知單之通知聯,高樹威復於登記聯單之「當事人簽收」欄及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李建富」署名,佯以「李建富」之名義,表示「李建富」係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登記聯單及通知單之通知聯,偽造完成後,旋將該偽造已收受登記聯單及通知單證明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李建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樹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李建富於警詢中、證人 葉毓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9至10頁、第32至33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2頁、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從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談話紀錄表上偽造「李建富」之署名,而該談話紀錄表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避免日後被告爭執警員詢問過程之合法性,而被告僅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偽造署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登記聯單之「當事人簽收」欄及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李建富」之署名,顯然用以表示該登記聯單及通知單之通知聯係由「李建富」收受之私文書,被告復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文件交付警員而行使之,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以生損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李建富,自屬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高樹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一部分,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空,先後行使所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已收受上開登記聯單及通知單證明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並非為偽造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故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而被告就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基於同一偽冒「李建富」名義之目的,且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竟冒用「李建富」名義接受警員詢問,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復將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李建富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及民事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李建富」署名3枚,皆係偽造之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登記聯單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知單,既已持向承辦警員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欄位│署押數量│├──┼──────┼──────────┼─────┤│一│102年2月28│被詢問人欄│「李建富」│││日國道公路警││署名1枚│││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國道公路警察│當事人簽收欄│「李建富」│││局道路交通事││署名1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內政部警政署│收受人簽章欄│「李建富」│││國道公路警察││署名1枚│││局國道交警字│││││第Z1B0325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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