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北縣○○鄉○○路○段○○○巷20至24號「觀自在攬翠樓」社區之主任委員,甲○○為該社區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1號14樓之住戶,甲○○認乙○○未妥善處理社區警衛關於其信件之收受,遂拒絕繳付社區管理費,而迭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污辱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社區管理室,公然侮辱甲○○為「瘋女人」,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又承上犯意,於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甲○○住處門外,以「你讓我幹到雞巴給我夾住」等語,公然污辱甲○○,亦足以毀損甲○○之名譽。案經甲○○訴由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素行尚佳,致告訴人精神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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