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祥前曾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
246號、9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入監服刑,至民國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確定。上開贓物、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減刑並與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因已無殘餘刑期,無庸再為執行。詎林瑞祥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嚇鴿主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捕捉 許進臣楊進勝 所有之賽鴿後,先後於99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前揭遭捕獲之賽鴿腳環上登載之電話分別聯絡許進臣、楊進勝,於電話中對渠等恫稱:鴿子在伊手中,要求渠等支付贖款,否則不能釋放賽鴿等語,致許進臣、楊進勝二人均心生畏怖。許進臣遂依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5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
815元匯入林瑞祥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中;而楊進勝亦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在屏東麟洛郵局,以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將3,010元匯入林瑞祥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內。嗣許進臣、楊進勝二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進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進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瑞祥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卷附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
帳,以及告訴人許進臣於警詢時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匯款申請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1713號卷〈以下簡稱21713號警卷〉第3、5至14頁),均屬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公訴人所指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許進臣,且其曾詢問銀行職員,該銀行職員表示並無款項匯入其所開設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於內容完全相同之上開遠東商銀開戶資料、該帳戶往來明細分戶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10471號警卷〉第61至70頁),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陳明其對告訴人許進臣曾將款項匯入其所開設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乙節,不再爭執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而上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足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告訴人許進臣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21713號警卷第1至2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不同意告訴人許進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意(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已不再爭執告訴人許進臣於警詢中所為指述之證據能力,對於告訴人許進臣於警詢中指稱渠所飼養之賽鴿遭人擄走乙節,亦不再爭執,並捨棄傳訊告訴人許進臣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及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告訴人許進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檢察官所舉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其餘各項供述、非供
述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林瑞祥固不否認涉案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本人
開設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日均放置於其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之抽屜內,而提款卡密碼則以原子筆書寫於便條紙上,與提款卡一併放置,其係遲至99年7月10日,接獲行動電話帳單後,欲將帳單放置於抽屜內時,始發覺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其於遺失次日,即前往銀行向銀行職員表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又案外人太乙建設公司 黃瑞生 積欠其父865萬元,其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建設公司,供該建設公司匯款云云。惟查:
⒈涉案之遠東商銀帳戶,乃被告於87年8月20日前往遠東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開設使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10471號警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21713號警卷第5至8頁)。又告訴人許進臣、楊進勝二人先後於99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不詳人士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打渠二人於賽鴿腳環上登載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分別對渠等恫稱:鴿子在伊手中,要求渠等支付贖款,否則不能釋放賽鴿等語,致許進臣、楊進勝二人均心生畏怖,而先後依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5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屏東麟洛郵局,以跨行匯款、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將2,815元、3,010元,先後匯入被告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許進臣、楊進勝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21713號警卷第1至2頁、10471號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許進臣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告訴人楊進勝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所開設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21713號警卷第3、9至14頁、10471號警卷第74頁),堪認被告所開設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業已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用於擄鴿勒贖恫嚇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具。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然:
⑴被告於99年8月18日偵訊中,初供稱:上開遠東商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9年7月間發現遺失,當時一併遺失者尚包括其住處存放之現金2,000餘元及洗髮精、沐浴乳、衣物等用品,其曾撥打110電話向後甲派出所報案,警方亦曾前往其住處查看,但並未蒐證,亦未製作筆錄,其未曾前往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第18至20頁)。惟於同年12月9日第二次偵訊中,被告改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其於99年5月1日前往臺南市○○○路○段關帝廳拜拜時遺失,當時一併遺失之物品,除現金2,000餘元外,尚有盥洗用具、手機、座充等物,且遺失之後,其曾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遠東銀行辦理掛失,當時其曾抽取號碼牌,並於銀行人員交其填寫之單據上簽名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53至54頁)。至100年2月6日警詢中,被告改稱:其大約於99年7月2日遺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其係於遺失當日前往銀行掛失止付云云(見10471號警卷第10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初稱:其當時係前往銀行詢問櫃臺小姐是否有人匯款至其帳戶,並未向行員提及帳戶遺失之事(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嗣後又改稱:其當時曾向該銀行櫃臺小姐表示存摺、提款卡遺失,要報遺失,該櫃臺小姐表示可以,並告稱其帳戶內已無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查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過程,對其所開設之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後,是否確有報警、有無前往銀行掛失等情,所辯情節反覆不定,已難認屬實。況,被告於兩次偵訊中,既均供稱:上開遠東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時,其個人之沐浴用品、衣物、手機等物亦一併遺失,而此等物品均為一般人日用必需品,倘確有遺失、遭竊情形,被告必當知悉發生時間,斷無所謂遭竊或遺失後數日、甚至數月始發覺遺失之理。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後,其原本不知,直至為存放行動電話通信費帳單時,始發覺遺失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明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確實數字,且供稱:其申請開設上開帳戶時,即使用該密碼,未曾修改(見前引偵查卷第20頁),且其記憶力甚佳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53頁)。則被告既係清晰記憶該提款卡密碼,自無因擔憂遺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便條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又提款卡密碼乃用以辨識持卡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確為帳戶申辦人本人之重要關鍵,吾人申辦銀行帳戶時,各家銀行均再三告知切勿將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併同存放,以免帳戶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擔任工廠廠長、組長以及營造業監工等職務,學歷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吾人日常生活所明知之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倘其果真違背此一社會公眾週知之提款卡密碼藏放方式,而將密碼書寫便條紙上與提款卡一併存放,此舉顯然係其提供帳戶時,為便利犯罪集團使用刻意所為。由此益見被告確係將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事後為圖卸責,而諉稱遺失無疑。
⑶再者,由於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係於擄獲他
人賽鴿後,以拒絕交還賽鴿等言詞恫嚇鴿主,使鴿主心生畏怖而將款項匯入伊等指定之帳戶,是伊等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收取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並掩藏自身犯罪行跡。就此而言,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衡情自須在一特定期間內,得供被害人匯款,並由伊等順利提領款項,如此方能確保犯罪所得。若伊等使用之帳戶隨時有遭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可能,則伊等大費週折,擄獲他人賽鴿,進而查知鴿主電話恫嚇鴿主付款後,反將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顯非該等犯罪集團所樂見。是自該等犯罪集團之角度而言,應無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平日尚有使用,其
係等待案外人黃瑞生開設之太乙建設公司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然前揭遠東商銀帳戶自87年8月20日由被告存入500元現金開戶後,旋於同年月25日提領現金300元,至89年3月13日,又再度提領現金200元,此後該帳戶僅存餘額11元,且均為存款利息,並無任何資金進出,至91年3月6日,該帳戶入帳17,750元後,旋於同年月7日、11日,將入帳之款項全數領出,至此該帳戶僅存餘額13元,至91年6月21日,該帳戶增加存款息1元後,迄99年4月1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均維持14元,此有前引該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可按(見21713號警卷第9至14頁),則被告辯稱該帳戶平日有在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情節亦無可取。
⒌末查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
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謂其於提供上開物品時,不知收取該等物品之人將會以之作為收取擄鴿勒贖取得款項匯進、提出等不法用途。且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則於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中,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俾使金融交易秩序得以維護,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經濟層面之將造成重大之衝擊,此本為參與金融交易者於申請設立帳戶之初應有之認知。被告明知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恣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惡性,且縱或他人將其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遠東商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但因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進臣、楊進勝二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無證據足認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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