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昭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89年1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13號裁定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90年8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3年7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1月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3段197號2樓D2之1室租屋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在王昭文位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民生街104巷17號之住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出具之UL/2010/A07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406、342、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因本案通緝,於100年3月29日經緝獲後,所扣得之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5.07公克、淨重3.87公克)、吸食器
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
1台、分裝夾鍊袋80個、海洛因注射針筒22支、安非他命提撥器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或與同時查獲之 蘇銘志 共同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或施用後之毒品殘渣及供渠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同時查獲之蘇銘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被告王昭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然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經緝獲時,及同時查獲之蘇銘志所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王昭文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蘇銘志之部分業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且與王昭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