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潘宏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
執字第六四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71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7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10000,及其地上同段538建
號建物○○○鄉○○路31之54號房屋,前揭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潮
簡字第174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進
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
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17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民事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40元,及
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
算之利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算至本件裁定日,其數額應為292,985元【計
算式:105540+105540×(9+9/365)×19.68%=2929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
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
為1,728,9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可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2,
98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
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
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
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41,506元(計算式:292985×5%×34/12=
41506)。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