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魏榮燦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魏榮燦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經北投郵局民國103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第1602號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經郵局
催領未果,以致收件人拒收原件退回,為此提出相對人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
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
「收件人拒收」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
卷可稽,相對人既已表示拒絕收受該信件,即無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次查,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桃院勤民
賓104司桃簡聲字第32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並查報相對人是否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
請人收受通知後,於104年5月27日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2日將其戶籍地址遷移至「新北
市○○區○○○街○○號」,聲請人既因請領戶籍謄本而知悉
相對人尚有其他可供送達之處所,則相對人是否仍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並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