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婉如
被   告  林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
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2月3日11時
30分許,因被告要求原告歸還其贈與之蘋果牌iPhone5S手機
,2人即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月光公司K12廠
地下停車場發生爭執,被告見原告漠不回應,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原告自由及毀損財產之故意,強行取走原告手持
之iPhone4及iPhone5S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
機之權利,並旋即將iPhone4手機擲向地面數次,致該手機
機身破損而不堪用,並於原告欲撿拾上開iPhone4手機時,
拉扯原告手臂,阻止原告撿拾手機,復在原告要求返還
iPhone5S手機時,當場拒不返還。而兩造在上開爭執期間,
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徒手互相拉扯,被告因而受有
右手臂、前胸壁多處擦傷;原告則受有右前臂、手腕多處挫
擦瘀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新
臺幣(下同)10萬元,iPhone4及iPhone5S手機毀損減少價
值5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且iPhone4手機原告已使用
三年殘值僅3500元,而iPhone5S手機係被告花錢買給原告,
上開手機毀損及精神上賠償至多僅5000元,並無攻擊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
意毀損原告所有之上開iPhone4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被告自應賠償該iPhone4手機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查,原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保固期限至101年
2月,因被告毀損而有機板變形及液晶破裂之嚴重受損,維
修價格為2萬1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myfone維修中心商
品維修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可證,堪認原告所有
之之iPhone4手機,出廠日期應為100年2月。依上開說明
,修復費用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
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所有之之iPhone4手機
,出廠日期應為100年2月,至被告103年2月3日為毀損
之時,已使用滿3年,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有之之iPhone
4手機,全部殘值僅原購買價格1/10,即約2490元。是原告
請求以遠逾殘值之2萬1500元修復該手機,顯非必要。而依
被告所辯:原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應以已使用三年舊機之
市價即3500元計算賠償等語,堪認被告所認應賠償原告毀損
原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之3500元,尚較上述依照折舊率相
關規定所計算之2490元為高,自應以被告所承認之3500元計
算原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所減少之價額。是原告就被告毀
損原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部分,原告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有之iPhone5S手機部分:原告所有之iPhone5S手機有
無法開機且右上有一刮痕,並經全虹高雄林森維修站報價換
機價為9850元等情,有全虹高雄林森維修站商品維修報價單
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足以認定。而兩造於上揭時
地爭執之時,被告拒不返還原告所有之iPhone5S手機,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衡情,被告自有可能在衝突中因
過失造成該手機「無法開機且右上有一刮痕」之損壞。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iPhone5S手機只需要維修、更換玻璃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堪認被告就造成iPhone5S
手機「無法開機且右上有一刮痕」之損壞,並無爭執,而僅
是抗辯修復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妨害自由行
為造成原告所有之iPhone5S手機有上開無法開機且右上有一
刮痕之毀損等情,應為事實。又依全虹高雄林森維修站商品
維修報價單1紙所載「換機報價9850」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堪認被告上開妨害原告使用該iPhone5S手機之同時,
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iPhone5S手機,並造成該手機減少9850
元之價額。是原告就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iPhone5S手機部分
,請求賠償985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該iPhone5S手
機是被告花錢買給原告云云,惟該iPhone5S手機既經被告贈
與原告,即為原告所有,被告過失毀損該iPhone5S手機,自
仍應負賠償之責。另原告雖主張該iPhone5S手機依換機價換
機會造成價值大量減少,被告應賠償售價全額3萬900元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
修復費用且必要者為限,而非以原告主觀上之價值判斷為依
據,原告以依其主觀價值減少請求,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取原告所有之iPhone4手機、
iPhone5S手機各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警詢
時坦承「(為何你要強行拿走蔡婉如的2支iPhone手機並故
意摔壞蔡婉如的其中一支iPhone手機?)我是為了拿回我送
的手機,剛好2支iPhone手機重疊在一起,無法只拿回我送
她的iPhone5S手機,所以才一起拿回…當時我也是有情緒的
,才摔壞她的iPhone4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明確,
並有原告提出之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24頁)、全虹高雄林森維修站商品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36頁)各1紙可證,足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
使用上開2手機之自由,應為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
取回其送給原告之iPhone5S手機云云。惟被告既將iPhone5S
手機贈與原告,即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權強行取回,且被
告當時併有摔壞原告所有iPhone4手機之行為,亦堪認被告
主觀上是不讓原告使用手機之意思,即係基於妨害原告行使
上開2手機自由之故意,而為上開強行取走上開2手機及摔
壞其中iPhone4手機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查,原告於103年2月
3日兩造衝突後受有右前臂、手腕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等情
,有健仁醫院103年2月3日原告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
第25頁)可憑。而被告於103年2月21日警詢時坦承「(為
何蔡婉如右手臂會受傷?)是她先動手打我…雙手拉扯我的
衣領時,我人很不舒服,我就單手拉住她的右手腕,叫她鬆
手,她手指又有做水晶指甲,應該是這樣受傷的。」等語(
見警卷第10頁),堪認原告上揭傷害確係兩造衝突過程中,
被告以單手拉住原告右手腕之故意行為所造成。至被告抗辯
係原告先動手,縱然屬實,惟案發當時原告為27歲之女性、
被告為35歲之男性,2人體能條件相差甚多,被告要掙脫原
告以雙手拉扯衣領之情況,顯然可以撥開原告雙手或移動腳
步直接離去等不傷害原告之手段脫離該情境,被告卻以單手
拉住原告之右手腕,並造成原告右前臂、手腕多處挫擦瘀傷
,被告應是以故意傷害原告之意思為之。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為35歲之男性,且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
了解人際關係中互相親愛尊重之理,本應以平和理性方式好
聚好散,被告卻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傷害原告身體
,並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小康之經濟生活
狀況,及原告102年度財產所得合計約32萬元、被告102年
度財產所得合計約105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被告上揭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
2萬元、4萬元,合計6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
,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有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但本件案發之原因係:
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103年2月3日11時30分許,因被告
要求原告歸還其贈與之蘋果牌iPhone5S手機,2人即在高雄
市○○區○○○路○○○號日月光公司K12廠地下停車場發生
爭執,被告見原告漠不回應,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原告
自由之故意,強行取走原告手持之iPhone4及iPhone5S手機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而兩造在上開爭
執期間,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徒手互相拉扯,被告
因而受有右手臂、前胸壁多處擦傷,原告則受有右前臂、手
腕多處挫擦瘀傷之傷害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有原告起訴狀
載稱:侵權行為犯罪事實援引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等語,可
稽,足以認定。則原告就其漠不回應被告請求返還其所贈與
原告之iPhone5S手機之行為,及另有對被告為拉扯之傷害行
為等,各堪認係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所造成及擴大
損害之原因力,依上開說明,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
用。又審酌上開事實發生之經過,原告上揭行為對於被告上
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損害發生與擴大所應負責之比例,就
妨害自由部分應為1/4,就傷害部分應為1/2。
㈡原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件自應依上述比
例分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減輕賠償金額後,被告就妨害
原告自由部分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萬5000元(20000*3/4=
15000),被告就傷害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萬元(
40000*1/2=20000)。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
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
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
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依民法第195條,既稱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謂金額,顯屬金錢債務,且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不能回復原
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45號,可以參照。是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規定,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
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
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係屬民法第
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所規定之情形,而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所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
2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
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
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350元(
3500+9850+15000+20000=48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
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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