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原告 魏國致 被告 黃曉薰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林若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3頁),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11號卷,下稱訴訟救助卷,第46頁正反面),上開裁定業於106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訴訟救助卷第47頁),上開裁定抗告法定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業於106年5月25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江春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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