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國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毛國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拾壹點貳貳零零公克,淨重拾點壹肆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捌貳叁公克,餘重拾點零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毛國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之1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1月14日)下午4時許,同樣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毛國驊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年
11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前緝獲,並當場在其斜背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11.2200公克,淨重10.1400公克,取樣0.0823公克,餘重10.0577公克,純度為95.2﹪,純質淨重9.6533公克),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11.2200公克,淨重10.1400公克,取樣0.0823公克,餘重10.0577公克,純度為95.2﹪,純質淨重9.653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