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錦松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晚上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從臺中市○里區○里路○○○○街口停車場出口處,將該車駛出往長興一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起步駛出停車場前,竟疏未注意其左方適有告訴人 韓嬿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里路往大衛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即貿然駕車自該處停車場出口駛出,遂不慎撞及韓嬿琦騎乘之機車,致韓嬿琦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按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韓嬿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