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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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105年間犯6竊盜罪,定執行刑達1年2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
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能交還被害人領回,惟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願負賠償責任,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