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70年間起,時對原告拳打腳踢,並一再叨念,原告為家庭及子女,均一忍再忍。然近二、三年,被告行徑竟越來越過分,除破壞家具、丟擲物品商品外,並以不堪入耳言詞辱罵原告,且詛咒原告病中父親死死好,揚言要挖掉原告生殖器官,原告因而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保護令之聲請,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55號通常保護令。故原告對被告如此行徑已忍耐27年,已無法忍受,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年紀已大,不希望離婚。之前被告確實有罵「幹你娘」、「臭雞巴」之三字經,但這是口頭禪,且都是原告先罵被告家人死了沒半個。被告不記得有詛咒原告父親去死一死,被告有拿煙灰缸丟原告,但是因為原告將桌上物品撥到地上;被告亦有踢原告腰部。被告並未時常叨念,只有說幾句而已,亦未摔家中物品,踢門也是因為原告關門不讓被告進去,被告才會踢門。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
兩造之子 林佳賢 證稱:「自我懂事後,兩造的感情就不好,常吵架,都是父親個性不好,父親常常碎碎念,爸爸發脾氣就會罵三字經、五字經,我及哥哥從小也會被念,哥哥因此在外租屋居住,我也在外求學,爸爸也動手打媽媽,媽媽常會打電話哭訴,摔東西是我聽母親說的,爸爸打媽媽,媽媽沒有辦法回手,八十九年我在台北工作,兩造打架,我回來協商,如果爸爸打媽媽,爸爸就要搬出去,爸爸的個性我很清楚。兩造從很久以前就分房,雖然同住一個屋簷下,但感情很不好,幾年前爸爸退休後,房屋租金給爸爸收,我們也可以照顧,媽媽家庭代工,生活上還可以,我同意兩造離婚。」等語(見本院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坦承有辱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摔煙灰缸、踢原告腰部等情事,復經本院審閱97年度家護字第55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婚後時常毆打、辱罵原告,迄今已持續20餘年,此種情境無論就任何人而言,均認難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綜上,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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