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文化新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年輕識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