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7年4月27日」更正為「96年4月27日」、第5行「序號為00000000000000」更正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條碼1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倒數第3行「97年」更正為「96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6、10行「97年4月27日」均更正為「96年
4月27日」、第3行「逾」更正為「於」、第4、7、11行「湯母熊」均更正為「湯姆熊」、第13行「堆委卸責」更正為「推諉卸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之輔佐人甲○○雖具狀稱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病乙情,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何時取得被害人之手機、嗣復交付予何人等情均知之甚稔,足見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觀之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接受詢問及應訊時對答如流,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夠詳盡說明,亦能瞭解訊問要旨,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事,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亦無精神病症之表徵,益徵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喪失自主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寬減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