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德軒
被 告 甲○○原名 徐榮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1月18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1,760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陳述意旨略以:
原告有不當重利,請求法院酌免,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協商時
提出之總額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抗辯金額不符部分,原告已經減縮,並捨棄違約
金部分,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所
辯自不足取。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91,760元,及自
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