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
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
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伊所簽發,但在96年年底時
曾清償7000元,復於今年2、3月間再清償38500元,所以並
沒有積欠原告那麼多數額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系爭支票係
屬真正無疑。原告進而主張,依票據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之票載文義負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人不為前條指
定者,依左列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述清償之抗辯,業據原告不爭執,堪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可採。再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擔2宗票款債務
且給付相同,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於清償時
亦無指定清償何宗票款,此業據兩造不爭執,是依上開抵充
規定,被告上述清償之款項應先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
據債務較為有利。
五、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如上所述,如附表編
號1所示票款債權既經原告清償45,500元,則原告就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債權於15,7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票款與利息,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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