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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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德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德城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91年5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陳德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半小時後在同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東北人家麵食館」內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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