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2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蘇英杰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 楊婷婷 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42號被告蘇英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7日下午1時1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位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培英國中油印室內,徒手竊取楊婷婷所有、放置於油印室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及身分證、學生證、機車駕照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婷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英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林楹程 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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