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曾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冠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仍得透過法律管道如調解、訴訟或提存等方式返還上開和解金,然未考究告訴人 鄧德春 不僅否認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尚提出偽造、行使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即抗告人受任代理與債務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且再向債務人 陳懋興 就同一債權再聲請強制執行,則該68萬元即非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該款究竟該歸還陳懋興?還是鄧德春?抗告人當時在法庭上遵從法官命令辦理,即便和解也須記載於筆錄,鄧德春否認與抗告人委任關係,則陳懋興應該有權取回68萬元和解金,事件複雜程度非如原裁定理由所指。
又抗告人僅是務實工商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張連才 專屬助理,嗣後張連才律師死亡,鄧德春否認與抗告人委任關係,更勾串 徐秀明 作偽證,誣告抗告人,抗告人實無經營務實工商法律事務所,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錯誤。抗告人於案件審理時即籌措足夠之金額欲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不到場,絕非抗告人消極不作為,又告訴人刻意不與抗告人聯絡,連法院調解也拒不到場,顯非抗告人之問題,請給予抗告人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事項,何以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及其餘主張或說明均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指摘,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詳為論述,而以此部分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主張,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指稱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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